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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 印發榆陽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管理暫行辦法和榆陽區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的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有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

      現將《榆陽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管理暫行辦法》《榆陽區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11月10日

      榆陽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有效保護和傳承我區非物質文化遺產,鼓勵和支持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有效開展傳承活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是經榆陽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認定的,承擔我區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傳承保護責任,具有公認的代表性、權威性與影響力的傳承人。

      第三條認定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履行申報、審核、評審、公示、審批等程序。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并承續某項榆陽區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一定區域或領域內被公認為具有代表性、權威性與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四)師承脈絡清晰,具有較長的從業經歷。

      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員不得認定為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第五條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步驟:

      (一)經所在單位或村組(社區)同意后,由個人向所在地鄉鎮(街道)文化站提出申請;

      (二)經鄉鎮(街道)文化站組織專家審核、認定、同意后上報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主管部門;

      (三)申請人屬區直屬單位的,由區直屬單位組織專家進行審核、評議,提出推薦名單和推薦意見,報送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主管部門。

      第六條個人提出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申請的,應當向所在鄉鎮(街道)文化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年齡、性別、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等;

      (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申請人的學習、實踐經歷;

      (三)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有助于說明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七條 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申請人材料和鄉鎮(街道)文化站的推薦意見,結合申請項目在全區的分布情況,組織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專家評審委員會對申請人進行審核評議,并結合考察結果,確定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第八條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主管部門將代表性傳承人的初審名單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15天。公示無異議后上報區政府研究,區政府同意后下發文件、頒發證書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認定工作,每年申報一次,當年公布評審結果。

      第十條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應采取文字、圖片、錄音、錄像等方式,全面記錄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掌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技藝和知識等,征集并保管代表性傳承人的代表作品,并建立有關檔案。

      第十一條區財政每年應預算一定的經費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對確有困難的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在從事下列傳習活動時可以給予資助:

      (一)授徒傳藝、培訓講習以及整理、記錄、出版有關技藝資料;

      (二)從事展演、展示和學術交流等活動;

      (三)其他有助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傳承的事項。

      第十二條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需要資助的,應自愿向所在鄉鎮(街道)文化站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項目傳承活動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傳承譜系、目前的工作生活及開展傳承活動的情況介紹;

      (二)申請項目瀕危狀況說明;

      (三)從事該項目傳承的具體目標任務;

      (四)完成任務的方法、途徑、步驟、必要條件和詳細的經費預算;

      (五)達到預期目標的成果體現形式和考核方法;

      (六)申請資助的經費數額、當地政府資助情況;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三條各鄉鎮(街道)文化站按照資助協議書的內容對受資助的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在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根據文化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項目操作程序、技術規范、原材料要求、技藝要領等;

      (二)制定項目傳承計劃和具體目標任務,報鄉鎮(街道)文化站備案;

      (三)采取收徒、辦學等方式開展傳承工作,無保留地傳授技藝,培養后繼人才;

      (四)積極參與展覽、演示、研討、交流等活動;

      (五)定期向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主管部門提交項目傳承情況報告。

      第十五條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主管部門將對傳承人進行年度考核,考核合格后按照每人每年2200元的標準給予補助。對喪失傳承能力、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應按照程序另行認定該項目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連續兩年內無傳承活動的,取消其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及所享受的待遇,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榆陽區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傳承全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加強保護工作的管理,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 “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列入榆陽區批準公布的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中的所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三條 全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真實性和整體性的保護原則。

      第四條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全區范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組織制定榆陽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整體規劃,并定期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條 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確定保護單位,具體承擔該項目的保護與傳承工作。由項目申報單位提出推薦名單,經區級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審議后,報區政府審定后予以公布。

      第六條區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

      (三)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七條 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全面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并登記、整理、建檔;

      (二)為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開展提供必要條件;

      (三)有效保護與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四)積極開展項目展示活動。

      第八條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標牌,由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主管部門懸掛和保存。

      第九條 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爭取各級財政資金,對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給予資助。

      第十條 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根據自愿原則,提出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推薦名單,經區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后報區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掌握并承續某項榆陽區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一定區域或領域內被公認為具有代表性、權威性與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四)師承脈絡清晰,具有較長的從業經歷。

      第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傳承義務;喪失傳承能力、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應當按照程序另行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怠于履行傳承義務的,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的資格。

      第十三條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妥善保管實物資料,防止損毀和流失。

      第十四條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藝術創作、產品開發、旅游活動等,應當尊重其原有形式和文化內涵,防止歪曲與濫用。

      第十五條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定期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情況的檢查。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嚴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護單位資格:

      (一)擅自復制或者轉讓標牌的;

      (二)侵占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實物資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護職責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稱或者保護單位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非物質文化遺產所依存的文化場所及其環境造成破壞的;

      (三)貪污、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經費的。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實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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